《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重組業(yè)務企業(yè)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中,對資產收購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guī)定,除滿足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五個先決條件,另外需符合股權支付金額占交易支付總額比例的條件,即受讓企業(yè)收購的資產不低于轉讓企業(yè)全部資產的75%,且受讓企業(yè)在該資產收購發(fā)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但在現實中,因為要求企業(yè)重組后連續(xù)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資產收購標的經常為一項資產組合,其中也包含與該項資產組合相關的負債,因此產生了以下問題:收購企業(yè)在資產收購中承擔企業(yè)的負債是否屬于非股權支付行為?對這一命題的判斷,將影響股權支付占交易總額的比例,進而識別此項交易是否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如果被收購對象恰好是企業(yè)的凈資產,尤其難以判斷。例如A公司以向B公司定向增發(fā)股份的方式,對B公司開展資產收購。增發(fā)股份的資產公允價值為2000萬元,賬面價值為1000萬元,負債公允價值為800萬元。A公司對B公司采取凈資產收購方式,即B公司將資產和負債全部轉讓給A公司。資產收購后,B公司只有一項資產,即持有A公司的股份。本例中,如果認為A公司承擔B公司的負債不屬于非股權支付行為,則股權支付金額是總交易金額的100%,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規(guī)定;如果A公司承擔B公司的負債屬于非股權支付行為,則A公司的股權支付金額為1200萬元,承擔負債方式的非股權支付金額為800萬元,股權支付金額僅占總交易金額的60%,不滿足財稅〔2009〕59號文件第六條“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的條件,不能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因此A公司承擔B公司的負債是否屬于非股權支付行為,是判斷此項收購能否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關鍵。
有一種觀點認為,無論資產收購、股權收購或吸收合并,都是以獲得被收購方或被合并方的整體業(yè)務實體為目的,資產收購的對象是被收購企業(yè)的凈資產,包括資產和負債。因此A公司承擔B公司的負債是以股權為支付對價,取得的B公司凈資產的一部分,不滿足財稅〔2009〕59號文件第二條列舉的承擔債務方式的非股權支付行為。這種觀點貌似合理,但是基于以下三點理由,其是否成立值得商榷:
一是這種觀點違背了資產收購的定義。根據財稅〔2009〕59號文件第一條規(guī)定,資產收購是指一家企業(yè)購買另一家企業(yè)實質經營性資產的交易。雖然該文件并未對“經營性資產”作出定義或列舉,現行企業(yè)會計準則或會計制度也沒有單獨對“經營性資產”做出定義。但是《事業(yè)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管理實施辦法》提到,“經營性資產指用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資產”。參考上述文件定義,應當認為“經營性資產”從會計核算的角度看是資產的一類,至少應當具有資產的一般特征:即過去的事項形成,由企業(yè)擁有或控制,預期會給企業(yè)帶來經濟利益等。而凈資產即所有者權益,指企業(yè)資產扣除負債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權益。因此凈資產與財稅〔2009〕59號文件的“經營性資產”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由于凈資產=資產-負債,收購凈資產理應劃分為收購資產和承擔債務兩個部分。承上例,A公司對B公司的凈資產進行整體收購,其目的當然是獲得B公司的經營性資產,但除了向B公司定向增發(fā)股份之外,還支付了一項對價,即代B公司承擔其債務。
二是收購凈資產包括收購資產和承擔負債兩個法律行為,因此是兩種支付方式。財稅〔2009〕59號文件對資產收購的定義并未對資產收購的形式、范圍作出限制,資產收購標的可以包括也可以不包括被收購方的負債。從民事交易的視角看,資產收購是被收購方將資產的所有權轉讓給收購方的過程,此項交易和負債的收購是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后者屬于民法上的債務承擔,也即財稅〔2009〕59號文件第二條規(guī)定的“非股權支付”中的“承擔債務”方式。這兩個民事法律行為在稅法上不能混為一談。如果只收購資產而不承擔因此產生的負債,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是完全可以實現的。因此不能以被收購方的負債是經營性資產在運營中必然產生,因而和經營性資產具有關聯為由,推導出收購經營性資產必然承擔相關負債的結論。在上例中,A公司要達到獲得B公司的經營性資產的目的,既可以整體收購B的凈資產,也可以只收購B公司的資產1200萬元而不承擔B公司的債務(當然這兩種選擇下A公司支付的對價不可能是相同的)。
三是認為整體收購中承擔債務不屬于非股權支付的觀點不符合會計處理實踐。承上例,如果認為A公司不存在承擔債務形式的非股權支付行為,則A公司在完成收購行為時,財務核算應當增加其資產(即從B公司收購獲得全部經營性資產的賬面價值或公允價值),同時增加所有者權益,且二者的增加額是相等的。上例中A公司在完成收購時的會計處理為:
借:資產科目(從B公司收購的全部資產)
貸:股本、資本公積(向B公司定向增發(fā)而增加的權益)
但這樣處理與A公司在完成凈資產收購后的實際情況不符,收購中A公司支付的股權價值小于取得B公司的經營性資產價值,因此收購完成后A公司的所有者權益增加額小于資產增加額,剩余部分為A公司代B公司承擔的負債。另一方面,A公司實際代B公司承擔了負債而未在會計核算中記錄,會造成這部分負債游離于賬外,有違會計核算的準確性原則。因此,A公司完成收購時的稅務處理應當為:
借:資產科目(從B公司收購的全部資產)
貸:股本、資本公積(向B公司定向增發(fā)而增加的權益)
負債科目(代B公司承擔的全部負債)
從收購方完成收購的會計分錄貸方內容,即可知道收購方采取了何種支付方式,就本例而言,承擔被收購方的負債顯然構成了一種支付方式,且是非股權支付。如果不承認上例中A公司對B公司的收購行為包含了債務承擔的支付方式,就無法解釋上述分錄中貸記負債科目的合理性。
綜上所述,根據財稅〔2009〕59號文件對“資產收購”的定義,結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考量和收購方會計處理的現實,以資產收購的對象是被收購企業(yè)的凈資產為由認為承擔被收購方的負債不屬于非股權支付是難以成立的,資產收購中收購方承擔被收購方的負債的行為屬于非股權支付的“承擔債務”形式。本例的交易不能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規(guī)定。
當然,承認凈資產收購中收購方替被收購方承擔債務并不意味著一定不能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承上例,假如A公司對B公司收購的交易安排如果稍做更改,如分為兩步操作,第一步先由A公司定向增發(fā)股份收購B公司的經營性資產,之后A公司再通過其他重組方式承擔B公司的債務,則第一步重組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作者單位:北京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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