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證券法》虛假陳述行為的損失認定
(四)虛假陳述行為的損失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fā)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的規(guī)定,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fā)生的損失為限。投資人實際損失包括:投資差額損失;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行為人的虛假陳述行為導致證券被停止發(fā)行的,投資人有權要求返還和賠償所繳股款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投資人持股期間基于股東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紅利、紅股、公積金轉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資人持股期間出資購買的配股、增發(fā)股和轉配股,不得沖抵虛假陳述行為人的賠償金額。已經除權的證券,計算投資差額損失時,證券價格和證券數量應當復權計算。
1.資金利息。這是指自買入至賣出證券日或者基準日的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2.投資差額損失。這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基準日及以前賣出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實際賣出證券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二是在基準日之后賣出或者仍持有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
3.投資差額損失計算的基準日,是指虛假陳述揭露或者更正后,為將投資人應獲賠償限定在虛假陳述所造成的損失范圍內,確定損失計算的合理期間而規(guī)定的截止日期。基準日分別按下列情況確定:(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累計成交量達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過大宗交易協議轉讓的證券成交量不予計算。(2)按前項規(guī)定在開庭審理前尚不能確定的,則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3)已經退出證券交易市場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4)已經停止證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恢復交易的,可以前述第(1)項規(guī)定確定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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